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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寶蓮即萬鑫機械工程行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
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以鐵皮屋、搭棚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28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為此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3,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即187萬4,400元【計算式:6,600元(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84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占有面積)=1,874,400元】;
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起訴(113年4月24日)前之數額為12萬4,497元【計算式:123,318元+1538×23/30≒124,497,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99萬8,897元(0000000+12449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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