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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4號
原 告 張世璿
鄭林俊
賴美菊
張志成
柯貴珠
沈根福
潘永宗
柯凱雄
麥美英
秦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殷玉娥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林哲緯
石富梅
林福利
林昭耀
鍾秋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建物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系爭建物之價值,又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1萬3,28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1萬3,2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6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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