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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1號
原 告 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大家地產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駿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00元,並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塗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5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期:民國108年、登記日期:108年10月2日、收件字號:108年大同字第3958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經核,原告請求塗銷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0,000元,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及面積之房屋,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1,000元(此價格含房屋坐落之基地),又系爭不動產中房屋總面積為83.75平方公尺,故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約為12,646,250元(計算式:151,000元/平方公尺×83.75平方公尺≒12,646,250元),並未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即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
原告並未繳納,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㈡原告起訴狀狀首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居所。
狀尾雖記載「法定代理人卓家雄」,但具狀人為「大家營造有限公司」,亦與原告名稱不符,不知該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且原告起訴狀全未記載該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其書狀程式亦有未洽。
㈢然上開起訴及書狀程式之欠缺均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並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原告應提出記載上開事項後之完整起訴補正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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