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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蔡百煌(現更名為蔡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73,81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9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其起訴時即民國113年5月10日之前1日止,為773,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550元外,尚應補繳6,9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
號
金
額
( 新台幣)
期
間天
數
年
息總
計
( 元以下四捨五
入)
15萬元
(本金)
-
-
-
15萬元
520,852元
(利息)
91年8月27日
起至113年5月
9日止
21年257日
16%
520,852元
1,210元
(違約金)
91年8月27日
起至92年2月2
6日止
184日
1.6%
1,210元
101,757元
(違約金)
92年2月27日
起至113年5月
9日止
21年73日
3.2%
101,757元
總計
773,8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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