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補,659,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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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9號
原      告  余立平
被      告  王琦琇
訴訟代理人  魏素霞
被      告  郭玉蘭
            郭令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忠孝東路424號8樓之2;
共有部分為同段575建號,權利範圍498/100000,含停車位編號78,權利範圍221/100000)及坐落之同段同小段1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60000;與上開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系爭房地相同社區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且主建物面積相近者,於民國113年間買賣實價登錄之每平方公尺坪市場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7,308元、118,520元乙節,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取平均值122,914元,應可作為系爭房地價值計算之參考。
又系爭房地共有部分之停車位交易價額,參以同社區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於111年登錄交易價格為1,500,000元,應可作為該停車位價值計算之參考。
系爭房地(不含停車位)面積合計為108.22平方公尺(計算式詳附表),交易價值為13,301,753元(計算式:108.22×122,914=13,301,7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停車位交易價值1,500,000元,合計為14,801,753元,再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12計算其所受利益為1,233,479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系爭房地面積(113年度湖司補字第13號卷第27頁)1.主建物、陽台、花台、雨遮:71.69平方公尺、7.65平方公尺、3.73平方公尺、0.98平方公尺
2.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號):24.17平方公尺(計算式:8,725.42×277/100000=24.1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註:575建號權利範圍498/100000,須扣除停車位權利範圍221/100000)
3.合計:108.22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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