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補,664,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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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4號
原      告  陳斐紅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鄭惟仁 
被      告  月光奏鳴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馨瑩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民國112年3月12日被告月光奏鳴曲管理委員會作成之停車空間使用分配辦法「每戶可停放一個停車位並分配一個相對應的車位遙控器」(下稱系爭決議)無效;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即月光奏鳴曲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一、二層如附表所示編號第22或23號停車位返還與原告。
經核本件屬財產權訴訟,其中聲明第㈠項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
而聲明第㈡項部分,為系爭大廈之停車位價格為壹佰伍拾萬元,有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憑,可作為系爭大廈停車位交易價值之計算基礎,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伍拾萬元。
然二項聲明對原告利益相互競合,故擇其高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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