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5號
原 告 楊清慧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 告 楊簡麗茹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蘇寶玉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貞婉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璨蒼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璨嫻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璨碩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乃維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宗霈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周文哲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周琇娟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周琇瑩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潘詩涵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林芃均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林祺弘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林軼羣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林冠州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潘昇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潘毅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1.確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民國38年以汐止字第293號收件、設定權利人楊建彩、權利範圍66.12平方公尺、存續期間不定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2.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係:1.請准宣告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2.被告應於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原告先位、備位各項聲明均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權租金依照契約約定,惟本件並無契約可資審酌,爰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8080元之百分之10,乘以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66.12平方公尺,視為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則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79萬3174元【計算式:18080元×10%×66.12㎡×15=0000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4000元,則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之現值為819萬8880元【計算式:124000元/㎡×66.12㎡=0000000元】,並未低於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是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179萬3174元。
惟原告上開各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9萬31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