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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3號
原告新第加冕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李柏昇
訴訟代理人王崇宇律師
被告郭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69,46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53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69元。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之1遷離,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為主張,乃因財產上請求而起訴,且原告係基於維持社區正常管理,及回復社區應有秩序為目的,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69,469元(19,469+165萬=1,669,46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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