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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6號
原 告 龍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蓉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裕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車身號碼0、車牌號碼000
-0000之賓士商用車(下稱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並交付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之租賃車牌000-0000返還予原告;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終局目的同一,均係請求回復原告對系爭汽車之權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汽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定之。
系爭汽車經原告陳報折舊後之價值為35萬8,333元(見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96號卷第25-29頁民事陳報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萬8,333元(400000+35833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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