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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5號
原 告 劉照邦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林張幼
林文忠
林秋湄
林秋蓉
林文煒
林馮素英(即林武村之繼承人)
林聖開(即林武村之繼承人)
林良儒(即林武村之繼承人)
林美婷(即林武村之繼承人)
杜林素娥
林武源
闕淑媛(即林武進之繼承人)
林知毅(即林武進之繼承人)
林子傑(即林武進之繼承人)
林士凱(即林武進之繼承人)
林武信
林許儉
林志豪
林昭呈
林靜瑜
林意洵
林昕儀
林倢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354萬7,99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28萬4,305元×118平方公尺=3,354萬7,990元),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670萬9,598元(計算式:3,354萬7,990元×原告應有部分1/5=670萬9,59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0萬9,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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