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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2號
原告林達
被告馬順嫦
陳登賢
陳登龍
陳圓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折價拍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自不得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前港街58巷6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暨其坐落同段同小段1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0/43200,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㈡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同路段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同為5層樓建築,於民國110、111年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有2筆,每平方公尺市場交易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萬9,285元、15萬1,883元,平均為15萬584元【計算式:(149,285+151,883)÷2=150,584】。又系爭房地之面積共計93.66平方公尺(計算式詳附表),是系爭房地之價值依原告權利範圍計算為282萬739元(計算式:93.66×150,584×原告權利範圍1/5=2,820,739,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應依系爭房地拍定價格223萬8,800元(計算式:1,788,800+450,000=2,238,800,見113年度士司補字第46號卷第14、15頁)計算一節,因系爭房地拍定金額顯低於市價,依上開說明,該拍定金額難認得逕認為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依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萬7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周苡彤
附表(見113年度士司補字第46號卷第40頁)
⒈主建物、陽臺:84.33平方公尺、8.08平方公尺
⒉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1.25平方公尺(計算式:49.9×1/40=1.25,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⒊合計:93.66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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