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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4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告伊能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4,29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3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43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950%計算之利息及本金餘額3%計算之違約金。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其起訴時即113年7月8日之前1日止,為944,295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張淑敏
附表
編號 | 金額 (新台幣) | 期間 | 天數 | 年息 | 總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 834,430元 (本金) | - | - | - | 834,430元 |
2 | 88,594元 (利息) | 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 | 311日 | 12.4950% | 88,594元 |
3 | 21,271元 (違約金) | 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 | 311日 | 3% | 21,271元 |
總計 | 944,2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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