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補,874,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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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4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告伊能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4,29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3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43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950%計算之利息及本金餘額3%計算之違約金。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其起訴時即113年7月8日之前1日止,為944,295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張淑敏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台幣)
期間
天數

年息

總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834,430元
(本金)
-
-
-
834,430元
2
88,594元
(利息)
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
311日
12.4950%
88,594元
3
21,271元
(違約金)
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
311日
3%
21,271元
總計
944,2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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