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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9號
原 告 陳威融
被 告 葉景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8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1葉景安之利息債權新臺幣(下同)1,245,699元不存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45,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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