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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4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事項,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合,而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原告應一併補正如附表編號4所載事項,俾本院送達書狀繕本予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編號
應補正事項
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倘係金
錢,可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
按上開訴之聲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按其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補正起訴狀末頁「具狀人」欄之本人簽名或蓋章。
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含證物)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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