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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麗湘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附帶請求起訴前利息,仍應併算價額,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民國113年5月6日,並與原告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2,421,924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22,8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5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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