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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3號
原告楊敏姿
被告林雍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
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
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按月於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繳納承租期間所積欠之水、電及瓦斯費用,及自給付之日起至遷讓房屋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本院斟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自較一般建築物建造單價乘以房屋折舊率抑或課稅現值,更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財政部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可將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財政部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函要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且位在相同社區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112、113年間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有2筆,每平方公尺市場交易單價分別為9萬9,247元、10萬7,420元,平均為10萬3,334元【計算式:(99,247+107,420)÷2=103,3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房屋含附屬建物面積共計90.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8頁;計算式:55.34(主建物)+5.91(陽台)+2.28(雨遮)+26.77(共有部分為同段6161建號,計算式:12,113.33×221/1000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90.3】,是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及同段21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價值為933萬1,060元(計算式:103,334×90.3平方公尺=9,331,060)。又系爭房屋113年度課稅現值為34萬5,2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土地面積為5,516.76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31/10000,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萬700元,據以計算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20.01%【計算式:345,200元/〔345,200元+(80,700元×5,516.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10000〕×100%=20.01%,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為186萬7,145元(計算式:9,331,060元×20.01%=1,867,145),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萬7,145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於承租期間自112年11月至113年3月所積欠之水費及瓦斯費用合計為1,202元(見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443號卷第11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02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萬8,347元(計算式:1,867,145+1,202=1,868,34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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