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6號
原 告 莊宗霖
被 告 周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萬元。
據此,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其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又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72萬2,471元,是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72萬2,471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8萬8,000元,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不同,且無主從或相互競合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應併算價額,至原告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3年5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法條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1萬471元(計算式:5,722,471+188,000=5,910,47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6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