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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4號
原 告 蘇美玲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352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就請求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1日)之金額已可特定,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如附件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526萬5,911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6萬5,9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1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
臺幣)
起算日(民
國)
終止日(民
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
幣)
請求排出系爭
執行事件本金
94萬9,200元
利息
94萬9,200元90年3月12日
110年7月19日
(20+130/365)
20%
386萬4,414.25元
利息
94萬9,200元110年7月20日113年7月11日(2+358/366)
16%
45萬2,296.39元
小計
431萬6,710.64元
合計
526 萬5,911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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