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補,927,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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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7號
原      告  陳淵喻   



被      告  張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本院依原告與訴外人朱昭星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民國113年5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總價金為398萬元,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19萬4,000元(計算式:3,980,000×0.3=1,194,000),是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萬4,000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訴之聲明度第2項中段、後段之請求部分,屬起訴後之孳息,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萬4,000元(計算式:1,194,000+20,000=1,2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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