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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6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啓倫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日即113年5月22日之前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3萬2,9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416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萬7,9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
編
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以原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原利率20%計算 2,761,493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44%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二:元1,241,102元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89%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5,754,362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84% 自113年2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編號類別本金起算日終止日即起訴日前1日給付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年息(%)金 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2,761,493元113/4/2113/5/21(27/365)2.44%4,984元利息1,241,102元113/4/2113/5/21(27/365)2.89%2,653元利息5,754,362元113/1/1 113/5/21(142/366)2.84% 63,405元違約金5,754,362元113/2/2 113/5/21(110/366)0.284%4,912元合計(本金+利息+違約金) 9,832,911元(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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