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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2號
原告鴻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麗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旭綠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6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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