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補,959,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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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9號
原告陳宣志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
二、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3日
書記官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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