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補,96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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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4號
原告鄧翠嬌
被告吳昇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84,18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60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起訴狀原證1、2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59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40,000元。先位聲明第2項則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3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製作,定於113年7月25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7所列之執行費逾13,200元部分(該次序執行費為25,981元,故原告請求剔除者為差額即12,781元)、[表1]次序11所列之「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1,046,500元、[表1]次序12所列之「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350,000元、[表1]次序13所列之「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717,600元、[表1]次序14所列之「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590,000元、[表1]次序15所列之「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267,300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中,[表1]次序7、11、13、15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所請求剔除之金額,合計為2,044,181元。[表1]次序12、14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為原告所請求剔除之金額,合計為940,000元,且此部分原告所請求剔除者,即為起訴狀原證1、2之本票債權。依照上開說明,此與聲明第1項擇一高者定之,再與其他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併算,即可得出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84,181元(計算式:2,044,181+940,000=2,984,181)。原告備位聲明則為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11至15被告所受分配金額超過4,50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而本件被告於分配表[表1]次序6、11至15所受分配金額合計為6,837,068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剔除之金額為其間差額即2,337,068元,此即為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乃互相競合,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自先位、備位聲明之標的價額中擇一高者定之,核定為2,984,181元。至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先例,主張應以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不受執行價款之分配,無何分配額可言。而分配表異議之訴除債務人得為原告提起外,債權人亦得起訴請求剔除其他債權人之分配額,以增加自己所受分配之額數。雖因上開判決先例未記載事實而無法確知,但其原因事實應非如本件乃債務人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之情形,自無從比附援引於本件,原告此節主張,無可憑採。
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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