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補,997,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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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7號
原告洪淑芬
洪仰萱
共同
訴訟代理人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告和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維平

被告尤加利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雅媚

被告許榮宗即北辰環保企業社

洪中灝
共同
訴訟代理人盧立仁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然本件原告係於112年7月31日起訴(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61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10頁本院收文章),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起訴前已生之利息不併計其價額。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洪中灝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266地號土地)上如變更聲明(三)狀附圖一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6-7號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和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267、268地號土地)上如變更聲明(三)狀附圖二所示建物拆除,及移除貨櫃、建材等廢棄物(下稱系爭附圖二建物)以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尤加利環保有限公司及許榮宗即北辰環保企業社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271地號土地,與系爭266、267、26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變更聲明(三)狀附圖三所示建物(下稱系爭附圖三建物,與系爭16-7號、附圖二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洪中灝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元;㈤被告和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元;㈥被告尤加利環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洪淑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洪淑芬○○元;㈦被告許榮宗即北辰環保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洪淑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洪淑芬○○元;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士司補卷第248至250頁)。揆諸前揭說明,聲明㈠至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計算,至聲明㈣至㈦部分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查系爭土地於112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2,3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土地現值線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8882.08平方公尺(計算式:占用系爭266土地1803.9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267、268地號土地5502.7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系爭271地號土地1575.38平方公尺=8882.08平方公尺)計算,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士司補卷第330至33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28,784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300元/平方公尺×8882.08=20,428,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784元,扣除已繳納1,000元(士司補卷第8頁),尚應補繳裁判費190,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90,7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㈣至㈦部分未記載欲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有欠缺,原告應一併補正。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2日
書記官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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