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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未列被告法定代理人,應補正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3,0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應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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