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1024,2024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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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陳鴻興   
            陳錦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恆進律師
被      告  陳國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後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編號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被告地址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之2
新北市○○區○○路00

主文欄第一項
「...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000○
○000○○號碼新北市
○○區...」

理由欄實體事
項原告主張第
二行
「...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000○
○000○○號碼新北市
○○區...」
理由欄實體事
項第四段關於
卷證
「(見本院卷...)」「





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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