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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陳鴻興
陳錦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恆進律師
被 告 陳國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後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編號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被告地址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之2
新北市○○區○○路00
號
主文欄第一項
「...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000○
○000○○號碼新北市
○○區...」
理由欄實體事
項原告主張第
二行
「...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000○
○000○○號碼新北市
○○區...」
理由欄實體事
項第四段關於
卷證
「(見本院卷...)」「
(
見
士
簡
卷
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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