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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施桂英
被 告 施勝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零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4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為提供予父母居住而購買,系爭房屋有2間房,1間由父母居住,另1間則由父母出租,並由父母收取房租。
嗣父親於民國94年10月9日往生,母親於101年12月8日過世前因故住院,出院後即住在原告家,系爭屋就空下來,而後被告就住進去,並開始出租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而被告每月未經原告同意出租系爭房屋長達13年逾,每間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2間每月總計租金為1萬2,000元,13年逾計約收取192萬元,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父親過世後,母親仍有住在系爭房屋2-3年,於95年開始,原房客每月繳付之房租每月5,000元由被告收取,大概在105年間房租調漲為每月5,500元,被告將此部分收到的房租每月6,000元用來繳交系爭房地之貸款;
另母親過世後,母親原居住的房間之出租所得,被告則用以支付修繕、汙水處理之費用15萬,房間隔間費用6萬元及遮雨棚6萬元。
又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將坐落於彰化的房子賣掉後所購買,父親過世後,應為繼承之遺產,兩造曾簽立協議書,說好原告給被告50萬元,系爭房屋由原告取得,但原告尚欠被告30萬元,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92萬元,應提出正確之憑證、數據、時間及計算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總計2間房間,原供父母居住,1間房間由父母使用,另1間房間則由父母出租收取租金以供扶養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且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722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許可占有系爭房屋用以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就此不能證明,自應就其擅自出租系爭房屋而收取之租金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責任。
㈢客房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查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4年10月9日因分割繼承原因取得,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湖司補字第25號卷第19-29頁、限制閱覽卷)。
原告主張就客房部分由父母出租收取租金充作扶養費用,則於父母去世後,被告並無自行出租收取租金之權利。
而原告父母先後94年10月9日、101年12月8日去世,則自101年12月9日起,被告出租客房收取租金,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責。
⒉客房之租金原係5,000元,被告自承於105年調整至5,500元,收至112年10月(見本院卷第24頁筆錄),就被告調整租金之時間無法確定,依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則推定為自105年7月1日調整。
依此,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9萬7,710元【5000x23/31+5000x42(月)+5500x88(月)≒69771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父母房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自承於母親去世,以每月6,000元租金出租他人至112年10月(見本院卷第24頁筆錄),依此,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8萬4,452元【6000x23/31+6000x130(月)≒784452】。
㈤被告抗辯就收取之租金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及修繕系爭房屋云云。
依被告所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第44、46頁),記載於97年4月30日以被告名義匯款4,500元,另於97年12月12日以施君黛名義匯款1萬3,500元至施顯榮帳戶,從上開日期觀之,均係在兩造母親過世前,且被告亦僅提出上開兩紙匯款單外,別無其他繳納貸款資料,故無法認定被告於母親去世後有收取租金用以繳納貸款之事實。
另就被告所稱租金用以修繕系爭房屋部分,亦屬被告擅自占有系爭房屋收取租金後,就租金所為處分利用之行為,尚難解免被告應負之不當得利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萬2,1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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