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1057,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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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謝家華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張秀蘭
證      人  張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證人聲明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張素蘭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證人張素蘭拒絕證言意旨略以:原告為證人之女兒,被告為證人之妹妹,證人不願看女兒與妹妹對簿公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等語。

二、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證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者,關於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仍不得拒絕證言,亦為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明定。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原告主張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聲請傳訊問證人以證明前揭事實。

惟兩造就證人為原告之母、被告之姊一事並無爭執。

是證人拒絕證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1款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雖主張證人為其借款予被告之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拒絕證言云云。

然為被告否認。

原告就此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記載「媽媽你幫我跟小阿姨說已經匯200萬給他囉」(113年度士司補字第85號卷《下稱士司補卷》100頁)以證明證人為其代理人。

惟被告就此陳稱,伊是向證人借款200萬元,證人委由原告匯款,原告匯款完畢後,以Line將前開內容通知證人,證人則將其轉貼於證人與伊間之Line對話,通知伊等語。

觀前開Line的對話紀錄,係出現在被告與證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上(土司補卷第100頁),觀其內容為「媽媽你幫我跟小阿姨說已經匯200萬給他囉」,證人為原告之母,被告為原告之阿姨,是該內容,顯係原告與證人之對話,是被告前開所辯,該對話是原告與證人之對話,證人轉貼予被告,僅係告知借款已匯款一事,應非無據。

再參酌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證人與被告間,就200萬元借款,簽立之借據(士司補卷第94頁),及被告嗣後匯還200萬元予證人之存摺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姓名為證人、匯款人姓名為被告;

士司補卷第110、112頁)等書證以觀,證人應非原告之代理人,反就系爭借款之資金給付關係,原告係證人之代理人。

準此,本件尚乏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證人為原告之代理人,則原告主張證人,不得拒絕證言云云,應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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