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1068,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李慎昌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李岳琦 
訴訟代理人  林霈茹 
            邱意媜 
被      告  李洪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洪寶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

因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為避免使用上之不必要爭議及增進不動產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屋等語。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李岳琦:希望可以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或自行尋覓買家等語。

(二)李洪寶琴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

又兩造就系爭房屋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屬區分所有建物,格局為3房2廳,僅有1個出入口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是依系爭房屋之室內隔間數量、各空間功能配置及僅有單一出入口等情觀之,其房屋現況顯無法以原物分割而分配予兩造,亦難以使居住空間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綜合審酌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房屋應為變價分割,將價金案如附表2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1: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內湖區
西湖

278
1萬7,132 李慎昌、李洪寶
琴、李岳琦應有部
分各99343分之75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
樣主要
建築材
料及房
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附表2:


4153
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5樓
鋼筋混


造、7層

5層:78.78
陽台:9.31
李慎昌、



琴、李岳
琦應有部
分各3分之
備註
共有部分:西湖段一小段4499建號,面積1萬3,674.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826分之160
編號
稱謂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
李慎昌
3分之1
被告
李洪寶琴
3分之1
被告
李岳琦
3分之1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