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1070,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鄭麗庭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藍宇皓 
            李旻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藍宇皓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號十六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藍宇皓、李旻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藍宇皓、李旻軒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被告藍宇皓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原為:(二)被告藍宇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500元。

(三)被告藍宇皓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500元(士簡卷第9頁)。

嗣擴張聲明第2項之金額為5萬6,706元及追加請求利息,另追加李旻軒為被告,請求其與藍宇皓就上開給付負連帶責任(本院卷第80-81、100頁)。

經核原告係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及擴張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藍宇皓、李旻軒(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為夫妻。

藍宇皓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邀同李旻軒為連帶保證人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5,500元。

嗣藍宇皓未遵期給付租金,原告與藍宇皓即簽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且藍宇皓應於112年7月31日遷離,並於同年8月1日給付欠繳之租金7萬2,500元(扣除押租金3萬1,000元,尚餘4萬1,500元)。

惟藍宇皓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且受有使用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另代墊水、電、瓦斯費共計1萬5,206元,藍宇皓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未繳納上開費用之利益,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藍宇皓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代墊款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1.藍宇皓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6,706元,及其中4萬1,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萬5,206元自民事變更暨聲請合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藍宇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5,500元。

4.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藍宇皓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為證(士簡卷第75-9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則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請求藍宇皓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藍宇皓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應認藍宇皓因此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藍宇皓尚積欠租金4萬1,500元未清償,且原告另代墊水、電、瓦斯費1萬5,206元,此部分藍宇皓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繳費憑證及收據為證(士簡卷第75-93、95-99頁),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藍宇皓給付上開金額共計5萬6,706元及利息,另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500元,均屬有據。

又本件李旻軒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李旻軒就上開給付與藍宇皓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藍宇皓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另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萬6,706元,及其中4萬1,500元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萬5,206元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5,500元,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