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110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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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王緒添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黃信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7,2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將請求計算利息之本金金額減縮為53萬5,000元(本院卷第60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73萬5,000元,並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簽立還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簽發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惟被告後續僅返還20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53萬5,000元、已到期之利息2萬2,26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4-16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260元,及其中53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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