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112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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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被      告  鍾曜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2%計算之利息,借款人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遲延日起除按約定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詎被告自113年2月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5萬7,17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借款契約書影本、貸放主檔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24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尚餘55萬7,17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9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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