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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董蕙芳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本次拍賣分配狀況不服:⒈系爭分配表次序第4至7項執行費用從何而來?⒉就第1順位抵押權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就系爭分配表次序9、10,是何費用?利息?違約金?而疫情期間已聲請免繳費用,此部分金額可合理合法?⒊就第2順位押權人即被告,是人頭戶,當初借貸為金城公司,並非被告,而本票及借款金額為180萬元,扣掉費用及數月所繳金額,僅還息不含本,利息費用已超過16%,原告無法負擔。
該第2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原告並不知悉。
二、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即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另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⑴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
又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移歸管理人行使,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債務人無訴訟實施權,如訴訟尚未繫屬,應以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適格。
是如債務人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債務人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並無實施權,如債務人逕行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並無法補正,法院不用命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⒉經查,被告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85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4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第8順位抵押權人,聲請對於系爭不動產執行。
而系爭不動產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拍定,並於113年3月6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13年4月25日實行分配,後因系爭不動產之第1至7順位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原分配表有錯誤,而於113年3月14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於同日通知原告原定分配期日取消,變更為113年4月30日(下稱系爭分配期日)下午4時整實行分配。
嗣後,於113年3月28日,原告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裁定自113年3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而原告於113年4月2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略謂:原告前聲請清算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依法債權人已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依法撤銷或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嗣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應受分配金額有爭執,於1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可按,另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一般)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
則系爭不動產已因經強制執行變形為拍定後之價款金錢,但仍應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本件原告自113年3月28日起,即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移歸管理人行使,故關於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即債務人無訴訟實施權,是原告逕行起訴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法律意旨,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法補正,本院不用命補正,不經言詞辯論,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效力,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
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如欲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至遲應於113年4月29日(即系爭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所認系爭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⒉惟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無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之書狀,僅有原告於113年4月2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略謂:原告前聲請清算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依法債權人已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依法撤銷或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可見原告於113年4月23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意在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且該書狀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難認係針對系爭分配表本身不當及應如何變更提出異議。
原告復未於系爭分配期日1日前就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完成補正程序,亦未就系爭分配表另提出聲明異議狀等情,業經本院向系爭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確認無訛,有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顯見原告確未於系爭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合法,其訴乃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本應予裁定駁回,惟因本件並有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是併予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
尺
新北市
○○區
○○
527
105.00
000000
分之107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65-45地號
新北市
○○區
○○
0000
0000.00 000000
分之401
備考
重測前:○○段○○○段341地號
新北市
○○區
○○
0000
0000.00 00000分
之349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341-19地號
新北市
○○區
○○
0000
000.00
000000
分之52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381-24地號
新北市
○○區
○○
0000
000.00
000000
分之107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384-77地號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
建 物
門 牌
建築
式樣
主要
建築
材料
及房
屋層
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
物主要
建築材
料及用
途
131
新北市○○
區○○段00
0○0000地
號
----------
----
新北市○○
區○○街00
0巷0號
鋼筋
混凝
土造
4層
樓房
地下一層: 84.21
合計: 84.00
000000
分之38
備
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1317建號
213
新北市○○
區○○段00
00地號
----------
----
新北市○○
區○○街00
0巷000號
鋼筋
混凝
土造
2層
樓房
第1樓層: 31.53
第2樓層: 29.62
地下一層: 38.74
地下二層: 38.74
合計: 138.63
陽台5.3
7、屋頂
突出物1
5.84、
露台2.0
全部
備
考
236
新北市○○
區○○段00
00地號
----------
----
新北市○○
區○○街00
0巷000弄0
號
鋼筋
混凝
土造
4層
樓房
第1樓層: 345.38
第2樓層: 345.38
第3樓層: 345.38
第4樓層: 103.40
地下一層: 396.1
合計: 1535.66
陽台78.
94,平
台39.6
8,屋頂
突出物5
4.14,
露台4.2
6,花台
5.00
000000
分之52
(續上頁)
備
考
208
新北市○○
區○○段00
00地號
----------
----
新北市○○
區○○街00
0巷000號
鋼筋
混凝
土造
2層
樓房
第1樓層: 1463.3
第2樓層: 1546.7
地下一層: 876.7
合計: 3886.79
陽台19
9.86,
屋頂突
出物15
3.98,
露台19.
000000
分之40
備
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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