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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撥貸通知書、
-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
-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6,642元(即第一審裁判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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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薛鈞
被告朱芷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6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自113年1月1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559,376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2%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本金異動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6,64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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