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115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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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鄭水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今井貴志,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為泛亞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會員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之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及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屢次催告被告償還,未獲置理,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9,990元未獲清償。

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4月29日公告債權讓與之事,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㈡被告復於93年間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並簽訂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信貸契約),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即被告)不為書面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息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

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款金額,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2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信貸契約第11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屢次催告被告償還,未獲置理,迄今尚欠491,136元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4月29日公告債權讓與之事,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㈢為此,爰依上開會員約定條款第4條、系爭信貸契約第3條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91,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被告尚欠信用卡債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等件之影本(本院卷第20、34、36、38、40至41頁),及寶華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尚欠信用貸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件之影本(本院卷第16至17、22、24、26、28至29、32至33頁)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信貸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條款、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3日起(參本院卷第7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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