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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鄭水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信用卡欠款未獲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經查,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足認渣打銀行與被告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說明,系爭契約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受讓債權之原告、被告及法院均同應受其拘束,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部分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本院卷第81頁)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本院有管轄權,即應由本院自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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