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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線上申請查
-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7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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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陳芝華
被告陳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雙方所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至113年6月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23,364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493,495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支付,依前揭約定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揭借款及約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線上申請查詢表、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7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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