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117,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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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林麗華(即張清雲之承受訴訟人)

            張瓊文(即張清雲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銘(即張清雲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慈玲(即張清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偉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張清雲(下稱其姓名)於起訴後,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麗華、張瓊文、張育銘、張慈玲(下合稱原告),有張清雲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現戶戶籍謄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2、102至105頁),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裁定由原告承受張清雲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是本件自應由原告續行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張清雲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減縮前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爰准許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缉,被告於臉書社群軟體上見有人表示願以毎個金融帳戶6萬元之對價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因需錢孔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1年6月8日13時11分之前某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不明帳號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5,000元之代價。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兆豐金控」、「米米Michelle」、「張瑞豐」與伊等之被繼承人張清雲聯繫,並慫恿張清雲下載兆豐金控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張清雲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9日15時18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臨櫃匯款86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嗣因張清雲其後欲提領獲利出金時無法出金,經女兒告知前揭投資為詐騙手法,始驚覺受騙,且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張清雲受有86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6萬元本息予伊等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

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開張清雲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9日15時18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臨櫃匯款86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致張清雲損失86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調查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652號卷【下稱士林地檢署25652號偵查卷】第15至17、19至21、33頁),並有被告所有系爭永豐銀行帳戶111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1日之交易明細可稽(見士林地檢署25652號偵查卷第27至30頁),被告並因此遭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犯並科刑,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71、25641、25642、25643、25652號起訴書(見士林地檢署25652號偵查卷第35至39頁)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33頁),應堪信真。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相關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再詐欺張清雲,使張清雲匯入86萬元至系永豐銀行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就張清雲所受損害86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又張清雲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6萬元予原告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張清雲於112年1月7日依侵權行為起訴,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8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33946977號函檢附受理訴訟文書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6萬元及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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