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118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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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劉志瑋 

被      告  陳良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良昌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某甲使用,後某甲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向原告佯稱豐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14時41分(交易明細載15時56分)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業經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刑案),其行為並構成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伊當時缺錢,看到網路上貸款,說配合他們做就有錢,伊沒有想這麼多,就儘量配合他們,而把系爭帳戶資料交給某甲,伊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作詐欺犯罪使用;

系爭帳戶已遭刑案圈存,被害人應自行向銀行申請返還款項,不應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訊息載圖、匯款單等件為證;

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某甲云云,惟未能提出與某甲間之對話記錄、或關於某甲之任何資訊,所辯此節已非無疑,且帳戶之金融卡僅具存提款功能,本身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顯無由要求申請貸款者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復參諸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帳號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當可預見,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另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業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可佐,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事實,洵屬明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財產上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雖復辯稱:系爭帳戶業經刑案圈存,原告應自行向銀行聲請發還,不應對其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刑事與民事訴訟本為不同之訴追途徑,且刑案迄今並無發還所查扣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予原告之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難認本件原告有何重複主張權利之情事,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不影響前揭關於原告之主張為有據之認定。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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