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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貴蓉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
被 告 昕城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永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報價單3.交貨約定(12)所載,業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昕城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簽訂「薄膜袋更新」買賣契約,約定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永評為連帶保證人,由原告提供3種不同規格之薄膜袋,數量共22只,契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6,425元,含稅金額為1,991,246元(下稱系爭貨款),依約應於交貨後付款。
被告於同年8月起陸續交貨,至112年2月全數交貨完畢,然未獲被告給付貨款,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被告已於113年2月27日收受催告函,迄未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貨款,及自催告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銷貨單、LINE對話截圖、郵局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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