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1203,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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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告蔡承旻
訴訟代理人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被告王品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7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日,自訴外人周子宸處取得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將上開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又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以經營電商方式,一起銷售與接單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至5日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60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第67頁),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74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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