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120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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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劉瑞燕 

被      告  馬力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依序稱系爭中信6209、3150、3567號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辦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後,一併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小胖」使用。

嗣「小胖」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金美Amy」向原告佯稱加入www.skjhjfijdwk.com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自稱「海瑞客服」之人指示,陸續於112年1月31日匯款110萬元、112年2月2日匯款86萬元、112年2月3日匯款31萬元至系爭中信3150號帳戶,於112年2月1日匯款2筆10萬元至系爭中信6209號帳戶,於112年2月7日匯款2筆10萬元、112年2月8日匯款2筆10萬元至系爭中信3567號帳戶,合計287萬元,並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原告欲提領獲利出金時,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7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成立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至33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2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287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復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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