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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郭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218元,及其中新臺幣170,113元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淑真,並經原告新法定代理人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利息;
詎被告於特約商店內記帳消費至民國113年4月30日止,積欠原告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667,218元,其中本金為170,113元,被告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218元,及其中170,113元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電腦帳務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與原本無異(見本院卷第61頁)。
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書狀,業已於相當時期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0頁)。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7,218元,及其中170,113元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2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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