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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羅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積欠信用卡款項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依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__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2頁),可知兩造雖有以書面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法院,惟並未合意以書面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亦非位於本院轄區(本院限制覽閱卷內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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