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1416,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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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蘇建旗   
被      告  王香蘭 
            王世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香蘭、王世興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共同向其借款新台幣300萬元,而以被告王香蘭為借款人、被告王世興為連帶保證人,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等,惟屆期未清償,是請求被告王香蘭、王世興負清償責任等情。

而按兩造簽署之民國111年12月23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因該契約一切有關事項而發生爭訟時,同意以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堪認已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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