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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蘇建旗
被 告 王香蘭
王世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香蘭、王世興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共同向其借款新台幣300萬元,而以被告王香蘭為借款人、被告王世興為連帶保證人,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等,惟屆期未清償,是請求被告王香蘭、王世興負清償責任等情。
而按兩造簽署之民國111年12月23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因該契約一切有關事項而發生爭訟時,同意以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堪認已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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