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14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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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吳正玉
被 告 楊仟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2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出售予伊,雙方並約定以被告前積欠伊之借款60萬元充作簽約款,伊並於110年10月25日匯款310萬元予被告作為備證款,惟賸餘交屋款1,480萬元因銀行願辦理之房地貸款不足該金額,而遲未能給付。

旋伊陸續又交付共計44萬元予被告,兩造又於112年3月25日重新就系爭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2,03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伊,並約定將伊前已交付共計414萬元充作簽約款及備證用印款,惟賸餘交屋款1,616萬元仍因銀行願辦理之房地貸款不足該金額,而未能給付。

嗣兩造於同年4月22日簽署解約同意書,合意解除兩造間前開2次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伊前所交付414萬元則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然伊係基於朋友間情義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2次買賣均因被告出價高於市場行情,導致銀行不願按該價格計算貸款成數,伊因而無法向銀行貸到約定之交屋款,而遲未能履行買賣契約之價金交付義務,又系爭房地始終由被告居住使用,伊均未曾利用,另伊於解約時乃未多想有應給付違約金情事始率以簽署解約同意書,是以伊給付之414萬元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414萬元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8月2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以1,850萬元出售予其,兩造並約定以被告前積欠其之借款60萬元充作簽約款,其並於110年10月25日匯款310萬元予被告作為備證款,惟賸餘交屋款1,480萬元因銀行不願辦理該部分金額貸款,而未能給付。

旋其又陸續交付被告共計44萬元。

兩造於112年3月25日重新就前開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030萬元,並約定將伊前已交付之414萬元充作簽約款及備證用印款,惟賸餘交屋款1,616萬元仍因銀行不願辦理該部分金額貸款,而未能給付,兩造遂於同年4月22日簽署解約同意書,合意解除兩造間前開2次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以其前交付之買賣價金414萬元,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225號不起訴處分書、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約同意書、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手機交易明細紀錄、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66頁),堪信為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倘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爰審酌原告遲未能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乃原預期得向銀行取得交屋款即相當於買賣價金8成之貸款,然實際上銀行願意貸款成數不足未果所致,及原告於110年8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後,迄至112年3月25日重新簽訂買賣契約期間,均未能履行給付交屋款1,480萬元之義務,然陸續交付有共計44萬元予被告,又於重新簽訂買賣契約至112年4月22日解除契約期間,未能履行給付交屋款1,616萬元之義務等違約之情,暨衡被告未能取得買賣價金之損失及買賣期間喪失與他人締約之機會等狀況,本院認被告所沒收原告已給付之414萬元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本件懲罰性違約金為250萬元,以符公允。

從而,被告前已收取價金414萬元,經扣除被告得沒收之違約金250萬元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4萬元(計算式:4,140,000元-2,500,000元=1,640,000元),自屬有據,超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原告所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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