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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陳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重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內記載被告完整名稱及住所或居所,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6日為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24-40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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