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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淑誼
原 告 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燕
原 告 陶卓華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將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3、4、5之訴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附表編號2之訴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
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
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
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同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訴,均係聲明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說明,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分別應專屬該管標的不動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就此均無管轄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訴,移送由專屬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另依職權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訴移送由專屬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原告雖聲請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訴併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然此聲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訴,其訴訟標的雖非專屬管轄,且本院就此有管轄權。
然原告就該等訴訟標的係合併於上開專屬管轄之訴訟標的向本院起訴,且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訴,涉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仍然存在,本不宜割裂而為判斷,依照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與民事訴訟法便利訴訟之立法意旨移送由上開專屬管轄之法院併同審理。
另考量原告希望將本件全部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依原告聲請,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訴併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編號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告應塗銷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21建號建物於112年9月15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被告應塗銷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77建號建物於112年9月18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12年9月13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112年12月15日(被告嗣後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625,000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被告應返還原告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票號:RD0000000、發票日113年1月15日、金額4,845,000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及票號:RD0000000、發票日113年2月28日、金額260,000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共2紙。
聲請法院撤銷原告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30
0,000元向被告購買仲安家保健食品之買賣契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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