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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上訴人陳彥文
被上訴人謝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或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明。
二、上訴人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此案判決書,公開張貼在復興高中英文科辦公室7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則其財產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至於上訴人聲明命張貼判決書,屬非財產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上訴人於本院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尚不足3,000元,即有未洽。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在本院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請求第二審法院依其於本院之聲明為判決。則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財產上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非財產上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共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755元,上訴人僅繳9,255元,亦不足4,5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於113年7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96至398頁),迄今逾期已久,上訴人均未補繳(見本院卷第400至404頁)。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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