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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林漢淳
林芙蓉(原名林芷嫻)
林佳盈
林育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芙蓉(原名林芷嫻)與其子女即林漢淳、林佳盈、林育琁(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原係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詳如附表二所示,下各以地號稱各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同段108地號土地(下稱108地號土地)及其尚未保存登記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429號建物)之共有人,林漢淳、林佳盈、林育琁並授權林芙蓉處分前開不動產。
林芙蓉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大將公司。
嗣系爭土地擬辦理都市更新,經被告開發部專員即訴外人劉力偉(原名劉靖瑋)勸說林芙蓉,多次磋商後,原告遂於100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108地號土地及429號建物出售予被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4萬5,600元,及被告應協助原告與大將公司解除其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於大將公司返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後,原告即應備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及印鑑證明等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予被告指定委託之地政士即訴外人許保生及其助理葉金源,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又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所應負擔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由被告先行墊付,日後再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回。
因原告與大將公司係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並不會重新起算土地持有期間,故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無庸被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潘大興與劉力偉自認會產生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為避免墊付,遂利用林漢淳、林佳盈、林育琁完全授權林芙蓉而未實際參與買賣磋商過程,且林芙蓉僅小學畢業不甚識字之弱點,逕要求林芙蓉交付其與林漢淳、林佳盈、林育琁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予許保生及葉金源,擅自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偽造以「贈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並於100年10月12日持虛偽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因,於其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表之公文書上,應登記「買賣」而虛偽登記為「贈與」,以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捐。
原告因被告上開「真買賣假贈與」逃漏稅所為,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追繳稅額及課處罰鍰,始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偽造變更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而林芙蓉、潘谷聲、劉力偉亦因此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追訴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75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屬實予以科刑。
林漢淳、林佳盈、林育琁善意不知前開「真買賣假贈與」情事,林芙蓉不諳土地買賣及法律權義,僅認為收取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已足,完全聽從被告與地政士指示用印,致被告得以虛偽「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既因臺北地院108年度756號刑事判決認定係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即屬無效之移轉登記,被告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原告共有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潭美段四小段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於100年10月14日在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等共有。
二、被告則以:林芙蓉與被告首於96年間因臺北市內湖區潭美段四小段都市更新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而合作,然林芙蓉於98年間引進大將公司介入系爭開發案,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將公司,嗣大將公司於99年退出系爭開發案,原告始再聯繫被告欲整合系爭開發案,並同意將登記於大將公司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轉賣予被告,被告與原告之代表人林漢淳遂於99年11月5日就142、107、107-2、109-1等4筆土地共3.34坪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總價款207萬800元,惟於同年00月間原告尚無法與大將公司解約,卻又欲向被告請求前開預定買賣契約價金,兩造遂簽訂該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增補協議書」,修訂土地產權明細、買賣佣金、付款方式及增訂願提供108地號土地設定2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
嗣兩造於100年8月15日再就系爭土地、10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724萬5,600元,且原告應協助被告與大將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大將公司直接移轉過戶予被告,因原告未能依約履行,原告乃先於100年9月2日與大將公司解除其間買賣契約,惟原告需自行負擔買賣總價款予大將公司及預估繳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原告因擔心將系爭土地再過戶予被告將有再次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風險,經與被告重新商議買賣條件並達成將108地號土地及429號建物以買賣方式,系爭土地則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計入10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買賣總價款754萬5,829元內之共識,兩造即於100年9月依上開共識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於同年月28日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用印,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足徵原告真意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係買賣,然為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而與被告約定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並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計入10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買賣總價款中,此經林芙蓉於臺北地院108年度75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林芙蓉及說明情形下,擅自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用印,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於100年8月15日買賣契約書、100年9月土地買賣契約書均親自簽名及書立身分證字號,復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蓋章,顯見原告已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計入10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買賣總價款754萬5,829元中,而被告公司亦以支票或匯款及代繳增值稅等方式給付9筆款項共754萬5,829元予林漢淳,是林漢淳、林佳盈、林育琁主張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未實際參與,亦與事實不符。
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通謀虛偽以贈與之名義移轉予被告公司,係隱藏其真意即買賣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從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及價金支付之物權行為,業經兩造合意履行,被告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贈與,亦無占有或侵奪原告之所有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等於贈與移轉登記前各自之權利範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開其等於100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及108地號土地、429號建物出售予被告,並依約將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證件交付被告指定委託之地政士即訴外人許保生及其助理葉金源,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然經以「贈與」虛偽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6、54至1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指示地政士將其等交付用以辦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證件,以贈與之虛偽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人員潘谷聲、劉力瑋觸犯刑法第214條所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予科刑確定,是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其等得依民法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於100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以724萬5,6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及108地號土地、429號建物出售予被告,嗣並將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證件交付被告指定委託之地政士即訴外人許保生及其助理葉金源,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業如前述,又兩造另摒除系爭土地,而就108地號土地及429號建物簽署買賣契約,約定比前開連同系爭土地在內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更高之價金754萬5,829元,有該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92至198頁),被告並於100年10月25日依約將754萬5,829元價金全數給付原告完畢,此有支票、領款收據及匯款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4至232頁),又臺北地院108年度756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之人員潘谷聲、劉力瑋觸犯刑法第214條所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予科刑確定,即被告使辦理登記之地政機關為虛偽贈與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判決亦同時認定林芙蓉受林漢淳、林佳盈、林育琁授權處分系爭土地事宜,與潘谷聲、劉力瑋為前開犯罪之共犯,而予科刑確定,並林芙蓉於該刑事案件中認罪,坦承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真意為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然為規避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風險,遂另將系爭土地價金計入前開兩造另行簽訂買賣108地號土地及429號建物之契約價金內,而與潘谷聲、劉力瑋共同辦理虛偽「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此有臺北地院108年度756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32至140頁),可徵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4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通謀虛偽所為,實係原告為履行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4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雖因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而歸於無效,然兩造間之隱藏行為即買賣行為,依前開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仍屬有效,應適用該買賣行為之規定,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係本於與原告間有效合法之買賣契約,於法即屬有據,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真買賣假贈與」移轉行為無效為由,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該贈與登記以回復登記云云,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等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07
林漢淳:000000000分之0000000
林佳盈:00000000分之95767
林育旋:00000000分之95767
林芙蓉:00000000分之95767
107-2
林漢淳:000000000分之0000000
林佳盈:00000000分之95767
林育旋:00000000分之95767
林芙蓉:00000000分之95767
附表二
107-3
林漢淳:000000000分之0000000
林佳盈:00000000分之95767
林育旋:00000000分之95767
林芙蓉:00000000分之95767
109
林漢淳:0000000分之2219
林佳盈:0000000分之951
林育旋:0000000分之951
林芙蓉:0000000分之951
109-1
林漢淳:0000000分之2219
林佳盈:0000000分之951
林育旋:0000000分之951
林芙蓉:0000000分之951
109-2
林漢淳:0000000分之2219
林佳盈:0000000分之951
林育旋:0000000分之951
林芙蓉:0000000分之951
109-3
林漢淳:0000000分之2219
林佳盈:0000000分之951
林育旋:0000000分之951
林芙蓉:0000000分之951
142
林漢淳:705分之7
林佳盈:470分之2
林育旋:470分之2
林芙蓉:470分之2
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地
號面
積原告全部之權利範圍
107
1,454平方公尺
000000000分之0000000
(續上頁)
000-0
000平方公尺
0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
000平方公尺
000000000分之0000000
109
461平方公尺
117500分之317
000-0
000平方公尺
117500分之317
000-0
000平方公尺
117500分之317
109-3
1平方公尺
117500分之317
142
216平方公尺
705分之16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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